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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熱文:資管產品清算與管理人過錯賠償關系如何認定?

原創 孔燕萍、錢雨伶 上海高院 收錄于合集 #案例參考冊 45個

資管業務中,投資者將財產委托給管理人通過專業管理獲取投資收益,資管業務“受人之托,代人理財”的本質符合信托法律關系的特征,管理人作為受托人對作為投資者的委托人承擔信義義務。但信義義務具有抽象性,須結合個案進行具體判斷,由此導致實踐中對信義義務的審查標準及賠償責任認定等問題存在一定分歧。

本期分享的案例為一起資管計劃管理人履職不當引發的賠償糾紛,本案對實踐中投資者損失如何認定、管理人是否違反信義義務以及如何認定管理人的賠償責任進行一定的探索,對同類資管案件的審理具有一定借鑒意義,對金融市場培育合格盡職的投資管理人及成熟理性的投資主體具有一定參考意義。


(資料圖片僅供參考)

本案入選全國法院系統2022年優秀案例分析三等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2年第三批(總第二十一批)參考性案例。

鄧某訴A公司等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資管計劃到期后投資者損失的確定一般應以清算為前提,但管理人長期未履行清算義務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可清算資產的,可合理認定投資者損失已客觀產生。管理人因過錯承擔賠償責任后,若資管計劃清算完成后仍有可分配資金的,管理人按賠付比例扣除相應款項后將剩余資金依約向投資者分配。

關鍵詞

金融 / 資管計劃 / 清算 / 過錯賠償

案例撰寫人

孔燕萍、錢雨伶

法官解讀

01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A公司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以下簡稱資管計劃),投資標的是B公司作為受托人設立的信托計劃,該信托計劃以信托資金受讓C公司持有的其子公司D公司100%股權的股權收益權。

同時C公司與B公司簽訂《回購合同》,約定C公司向B公司轉讓并回購前述股權收益權,并約定該特定股權收益權不會發生抵押、質押、查封、扣押、凍結等任何形式的權利限制,并由保證人E公司、趙某、王某為C公司支付回購價款提供連帶保證責任。

2017年1月4日,A公司作為委托人與B公司作為受托人簽訂《信托合同》。

后鄧某以合格投資者身份與A公司簽訂《資管合同》,認購涉案資管計劃,并支付認購款人民幣(以下幣種同)100萬元。鄧某在投資期間獲得兩期收益共計68,754.93元。

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間,C公司將其持有的D公司15%的股權進行質押融資;其持有的D公司24%的股權被司法凍結;其2017年累計新增借款占2016年末凈資產的97.02%;其持續為案外人提供擔保;且C公司涉及眾多訴訟及司法查封,同時《回購合同》項下保證人擔保能力下降。

2018年6月20日,C公司未按《回購合同》約定支付第三期行權費,導致信托計劃、資管計劃于2018年7月20日提前終止。后A公司對C公司及保證人提起訴訟,但勝訴后未執行到位。

深圳證監局對A公司及其相關工作人員出具過三份《行政監管措施決定書》,認為A公司對涉案資管產品存在盡職調查不充分,資管業務內部控制不到位等問題。

鄧某訴稱:資管計劃提前終止后,A公司未予清算,未支付投資本金和收益,已造成原告損失,該損失系A公司在銷售時未履行適當性義務、在管理過程中未履行誠實信用和謹慎勤勉的管理職責所導致,故要求A公司賠償其投資款100萬元以及按年利率8.2%計算的投資收益損失、律師費3萬元、差旅費2,390元。

A公司辯稱:鄧某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投資款項根據約定已經轉化投資份額,現正在變現過程中,鄧某沒有產生《資管合同》約定的損失。A公司對鄧某進行風險測評并充分提示投資風險,已經履行了適當性義務。鄧某沒有證據證明A公司存在違約行為及違約行為和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02

裁判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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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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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評析

一、關于投資者損失能否確定的問題

投資者購買資管產品的目的在于到期獲得收益,故管理人負有到期及時清算及分配資管財產的義務。一般情況下,資管產品到期后,只有經過清算程序,投資者是否產生損失才得以確定。

鄧某起訴時,涉案資管計劃并未清算,由此引發鄧某在資管計劃項下的損失確定是否應以清算為前提的爭議。對此,若一概以未經清算為由認定損失無法確定,一方面會助長管理人怠于清算的不當行為,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投資者合法權益保護。

因此,資管計劃未經清算的,應當結合資管計劃的具體情況、管理人的過錯程度等因素綜合認定投資者損失是否客觀發生。

雖然涉案資管計劃未經清算,但鄧某在資管計劃提前終止后長時間未獲清償的事實客觀存在。A公司對C公司及保證人提起訴訟后,相關執行款項并未到位,執行程序反映出資管計劃可實際取得財產的分配時間及金額均不確定,且管理人無證據證明資管計劃尚存在可清算資產,故本案中可合理認定鄧某在資管計劃項下的損失已客觀產生。

二、關于管理人是否違反適當性義務的問題

適當性義務要求資管計劃銷售者履行了解客戶、了解產品、將適當的產品銷售給適合的投資者以及充分告知說明義務,以此確保投資者能夠在充分了解資管計劃及相關風險的基礎上作出自主投資決定,并承受由此產生的收益和風險。在推介、銷售高風險等級金融產品和提供高風險等級金融服務領域,適當性義務的履行是“賣者盡責”的主要內容,也是“買者自負”的前提和基礎。

由于2018年《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對資管產品采取了“新老劃斷”的監管原則,在適當性義務的審查上,應當結合產品銷售時的監管規則,對賣方機構是否善盡適當性義務進行個案判斷。

鄧某雖然主張A公司在銷售過程中違反了適當性義務,但是投資理財是主動型民事行為,鄧某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投資者,應當充分了解自身所投資產品的交易內容和交易風險,理應對投資理財風險有所預見,不能片面追求收益而漠視投資風險。

鄧某親自簽署了涉案《資管合同》,并在資管計劃說明書、風險揭示書、風險調查問卷等文件處署名確認。A公司在《資管合同》中加黑特別提示了涉案資管計劃的中高風險及面臨的各種風險,本金損失的可能及投資者自擔風險與損失,也在官網對相關文件和風險進行了披露與公示,且通過風險揭示書詳細向鄧某提示了投資風險,不存在投資者與資管產品風險錯配的問題。因此,可以認定A公司在銷售階段已妥善履行了法定的適當性義務。

三、關于管理人是否違反信義義務的問題

資管機構在投資管理階段應當切實履行包括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在內的信義義務。本案涉及的主要爭議在于管理人在管理階段是否盡到勤勉義務。信義義務中的勤勉義務要求管理人應當為投資者最大利益處理受托事務,恪盡職守,履行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

在管理階段,由于投資者和管理人之間的信息不對稱持續存在,為維護投資者權益,管理人在管理中除了及時準確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外,還應當為投資者實現利益最大化執行管理事務。管理人是否采取妥善的投后管理措施往往成為司法審查的重點,包括投資項目運作的持續性跟進、堅持有效的風控手段以及在識別違約風險后是否采取相關措施保證資金安全。

司法實踐中,對管理人在管理階段是否善盡信義義務的判斷難點在于是否違反商業判斷原則。根據商業判斷原則,受托人對委托人的財產具有自由裁量權,以此促進投資者的最佳利益的實現。因此,對管理階段是否違反信義義務,不能僅從結果上是否發生虧損進行判定,而應當堅持過程原則,結合當時的商業形勢判斷管理人履行管理義務的合理性。

A公司在資管計劃管理階段未能謹慎履行勤勉義務主要表現在:

? 第一,A公司作為管理人的職責不僅包括披露信息、提示風險,還包括進行風險控制在內的獨立運作職能,《資管合同》中管理人不保證最低收益的約定,并未排除《資管合同》中約定的因管理人違反管理職責所應承擔的相應賠償責任,A公司不能僅以其完成了信息披露、分配收益、代為行使權利等義務而主張已妥善完成了《資管合同》項下的全部管理人義務。

? 第二,A公司明知或應知融資人C公司及其保證人在信托計劃項下多次違約,卻未及時披露并控制相關風險,亦未采取積極有效的應對措施,進而導致其在維護《資管合同》項下投資者的合法利益方面存在一定的違約行為。

? 第三,深圳證監局出具的監管意見亦能印證A公司在涉案資管計劃中存在資管業務內部控制不到位、盡職調查不充分的問題。綜上考量,A公司作為管理人,未能嚴格遵守法定義務并履行合同義務,在管理資管計劃過程中存在一定過錯。

四、關于管理人賠償范圍認定的問題

資管案件中投資者的損失原因多元復雜,往往包括市場風險等客觀原因,管理人的賠償范圍應根據其信義義務及適當性義務違反程度對損失結果原因力的大小按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鄧某損失的直接原因系C公司的違約行為,但A公司的違規違約行為對鄧某的損失亦存在影響,應根據其過錯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雖然A公司在資管計劃管理階段存在一定過錯,但其在D公司24%的股權被司法凍結后,以致函、現場考察、洽談等不同方式督促C公司履約,在C公司承諾不能兌現后即指令B公司按照《回購合同》的約定要求C公司提前回購,并在限期還款日后向法院提起訴訟,合理履行了相應的管理職責。

綜上,A公司應對鄧某的損失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鑒于《資管合同》對于A公司如何承擔違約賠償責任并未約定具體的損失賠償計算方式,而違約損害賠償的目的在于填補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害,故損害賠償的計算應依據損害的性質加以認定,結合A公司的過錯程度,法院綜合酌定A公司對鄧某的賠償范圍為投資本金的30%。

同時為避免投資者獲得雙重清償的可能,法院明確了資管計劃清算完成后仍有可分配資金的,管理人可按賠付比例扣除相應款項后再將剩余資金依約向投資者進行分配。即如本判決生效后,對于資管計劃清算后收回的款項,其中收回款項30%的部分應當在A公司的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在資管計劃未經清算的賠償糾紛中采用管理人先賠付后清算再結算的方式處理,既能讓過錯的管理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又能引導管理人繼續有效履行清算職責,同時合理衡平各方當事人的利益。

(評析部分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

05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

第九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運用基金財產,基金服務機構從事基金服務活動,應當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

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財產進行證券投資,應當遵守審慎經營規則,制定科學合理的投資策略和風險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風險。

……

原標題:《資管產品清算與管理人過錯賠償關系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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